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葉振興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振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葉振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零
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振興於民國90年4月9日邀同被告江淑芬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卡持卡人互為連
帶保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葉振興所持正卡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利息9618元、手續費10,330元、江淑芬所持附
卡積欠簽帳款本金91,475元、利息1,978元,共計453,40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又被告葉振興於96年9月13日
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
告葉振興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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