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陳盈盈 被告 李科 均即 李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9,976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原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償卡使用,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11萬2,350元及其中10萬5,281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另被告復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消費使用,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19萬1,068元及其中17萬9,759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延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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