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江鎮權 被告 張景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景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張景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被告張景程未滿20歲,且未結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景程之起訴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景程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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