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上訴人 沈承胤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1號、106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承胤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先係認上訴人持有所有扣案物,應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之後卻謂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誠有論罪理由之矛盾。㈡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上訴人之DNA,原判決卻認本件未採集生物跡證鑑定,有職責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101年5月11日因遭觀察勒戒處分,嗣又因竊盜案件入監,直至103年4月19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內,並無對其住處及地下室有直接占有管領之可能,更遑論持有扣案槍、彈。且上訴人住處前手是一老人,扣案物是該老人去世後遺留,上訴人僅將其遺物收拾,並將地下室上鎖,避免他人進入於水塔投置汙染物,原判決未採納其說詞,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上訴人初犯持有槍枝罪,此與其之前犯罪之罪質相異,且其持有槍、彈數量尚非龐大,對社會造成危害難謂重大,持有槍枝罪法定刑亦甚嚴峻,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使上訴人遭受過苛刑責,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兩者之危險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經組合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本件上訴人持有如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槍枝,雖欠缺槍管,然經鑑定機關與附表編號3之2支槍管分別組裝操作後,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是以上訴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槍管已拆卸之槍枝與編號3其中1支槍管組裝而成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剩餘另1支槍管,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論罪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槍管2支,屬單純一罪等節,雖係贅述,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訊供承其自101年9月間將扣案槍、彈、槍管藏放持有之自白,並參酌證人 王善聰 、 陳紹南 、傅菁芳、 李秋頤 、 王泓樟 之證詞,佐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得知,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槍管確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可分別安裝在系爭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係自上訴人管領使用房間之衣櫃內查扣,扣案之子彈、槍管則自平日上鎖、僅上訴人持有鑰匙獨占使用之地下室搜索查獲,上揭扣案物顯係上訴人為免遭他人發現,乃分別將之藏放於上訴人管領範圍內之前開處所,益徵上訴人對上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主觀上已有認知,且上揭扣案物經組裝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上訴人係處於隨時可組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客觀持有之狀態。因認上訴人上開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嗣於法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物並無驗出上訴人之DNA、監視器拍到上訴人持槍過程僅係家中小孩玩具槍、上訴人無持有槍、彈之故意云云,何以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憑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雖自100年9月1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101年5月11日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9月11日入監,直至103年4月19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上旬並未因案在監所,確有於該期間在其住處及地下室持有扣案物之可能。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稽之卷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扣案手槍、槍管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雖未檢出上訴人之DNA(見偵卷第513至514頁),惟持有槍、彈之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會遺留持有者之DNA,且持有期間可能經上訴人擦拭,致取證之棉棒上無DNA或量微而無法檢出DNA。從而,自不能因扣案之槍、彈未檢出上訴人之DNA,遽認非屬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就上開事證,縱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誤認本件未採集生物跡證鑑定,然於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在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較大,上訴人事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依本件個案情節,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之科刑,雖未量處最低法定刑,然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㈣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並有理由不備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