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46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林淑慎
劉仁凱 劉紫菱 李承睿 法定代理人劉紫菱
李育銘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劉明達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劉明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劉明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人李承睿向本院所為之陳報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明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林淑慎為被繼承人劉明達之配偶;陳報人即繼承人劉仁凱、劉紫菱、及李承睿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明達之子女、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03月15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李承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劉仁凱、劉紫菱,未聲明拋繼承並於本件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故聲請人李承睿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陳報人即繼承人劉仁凱、劉紫菱、林淑慎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