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許財益被上訴人 石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於大園鄉調解委員會(本院按:現已改制為大園區調解委員會)和解成立,由伊賠償被上訴人即原告石凱豐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不僅未撤回刑事告訴,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伊不諳法律致未於和解書上載明係包括兩造間所有糾紛(即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28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案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重新審理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是否業經和解之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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