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4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10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600015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4年9月份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向 張文錦 取得「金伯爵KTV酒店、地
址:臺中市○區○○路2段135之1號12樓,營業項目為視唱
中心《KTV》、菸酒零售等」經營權後,被移送人並雇用
黃源奇 為店長、 洪雅芳 為會計,並媒介女服務生 黃慧蓮 、趙
怡雯為消費客人從事脫衣陪酒,檯費以每節50分鐘1200元計
算(店家從中抽取500元,女服務生分得700元),嗣經臺中
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於96年3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
點,當場查獲該店1210包廂內有女服務生黃慧蓮、 趙怡雯
裸露上身脫衣陪酒,詢據被移送人及女服務生黃慧蓮、趙怡
雯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妨害風俗之嫌,並建請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2條第2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
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場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
、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本項規定顯係指在上開
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淫穢之歌舞
、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之類;本件被移送人為「金伯爵K
TV酒店」之負責人,並雇用黃源奇為店長,由黃源奇負責
媒介媒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陪酒之行為,與上開係針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淫穢之歌舞
、廣播之肢體動作或言詞之相類行為有間,移送意旨依前述
規定移請裁處,尚有不當, 爰依 前揭說明,自應不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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