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賴宏洲 被上訴人 孫金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前某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訴外人 黃南 競,並收取 黃南競 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再於106年6月前某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60萬元予黃南競,並收取黃南競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與如附表編號
1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1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貸款項,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黃南競向伊索取印章及銀行支票後私自簽發,且「乘本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視為無效」,黃南競應為此事負責。又伊前交付印章、銀行本票及借款予黃南競,供黃南競支應其所營眼鏡公司之開銷與週轉,其未依承諾償還伊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欠債,致伊入不敷出,伊實為被害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印文,形式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黃南競私自簽發,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由黃南競清償票款債務為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即該支票係發票人作成,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印文非其所蓋,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僅辯以係黃南競私自蓋用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應認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作成。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借貸款項予黃南競,自黃南競處收受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係與黃南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上訴人則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應由黃南競清償云云,均無足取。
3、至上訴意旨所提「乘本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視為無效」等語,未敘及本件有何因窘迫、輕率、無經驗或顯失公平為法律行為等情狀,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11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AH0000000│55萬元│賴宏洲│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2│AH0000000│60萬元│同上│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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