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瑜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左側內側半月軟骨損傷」更正為「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內側側韌帶裂傷等傷害」補充為「右膝內側側韌帶裂傷、右髕部韌帶損傷併關節積水、右側腓神經病變、右膝雙側半月軟骨損傷、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2.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更正為「案發地點及車損照片共7張」。
4.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整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診療」。
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下同)10
6年9月11日、同年11月27日、107年1月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5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7年3月30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7份。
6.被告張書瑜於本院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雖夜間然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行向之 鄭鴻章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撞擊後,鄭鴻章人車倒地分離後向前滑行,鄭鴻章旋即彈飛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行人 吳勝洋 ,致吳勝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鄭鴻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勝洋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鑑定,亦認被告張書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主因;鄭鴻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人吳勝洋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 黃振伍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行向之鄭鴻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甚而波及停等之行人吳勝洋,致吳勝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於偵查階段即與鄭鴻章達成和解,復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與吳勝洋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電子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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