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浩偉因需款孔急,竟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亦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在實施下述犯罪時,實施者有3人以上),除提供其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該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外,並實際為該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民國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內之1名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張龍雲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龍雲,向張龍雲佯稱略以:伊係張龍雲友人「TIM」,因需周轉現金急用,故欲向張龍雲借款云云,使張龍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6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匯入上開江浩偉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聯繫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江浩偉,指示江浩偉同步於當日下午3時37分、3時38分、
4時58分及5時18分許,持提款卡分4次將上開29000元提領一空;事後江浩偉將提領之前開犯罪所得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5000元之約定報酬。嗣因張龍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浩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張龍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
570號卷第4頁),此外,並有張龍雲提出之ATM匯款單據
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445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乃參與詐騙集團,藉以牟取不法報酬,究其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花用而已,並不足取,而被告除本案外,自106年
5月16日起至6月12日止,尚曾以相同手法另犯4件詐欺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02頁),實係慣犯,不宜輕縱,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張龍雲和解,或賠償張龍雲損失,張龍雲此次之受害金額為29000元,被告則自承從中獲利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現今刑法有鑑於沒收(或追徵)制度並非處罰,而係在剝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故,對沒收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別正犯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該詐欺集團向張龍雲詐得29000元,被告則從中分得5000元,其後被告雖然認罪,惟並未賠償張龍雲等情,均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認係5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