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錦地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予發還陳錦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聲請人陳錦地所有,該車因被告陳建宏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押,然因聲請人住居深山,以農作為業,該車為聲請人平日出入代步及載運農作使用,因扣押而無法使用,影響聲請人出入行動及生計甚鉅,爰請求發還所責付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該車確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利用上開車輛搬運牛樟木,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考量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縱為搬運牛樟木之犯罪工具,亦無沒收之可能。且上開車輛載運牛樟木之情狀,均經檢警蒐證、拍攝照片在卷,亦無扣留上開車輛充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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