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坦承犯行,雖尚與告訴人 梁錦慧 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參偵卷第12、15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