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漢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漢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未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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