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9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中產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