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原告 董威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 黃湧淇 被告采衣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茂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黃湧淇、采衣服飾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6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0年
11月17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2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鐘志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茂彰,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經鐘茂彰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與國立 雲林 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第19屆學會於98
年7月21日簽訂99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下稱99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承包該系學會會服之製作。未久,即接獲該系學會會長 黃宗仁 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解除99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並指摘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原告董威廷在招攬業務時有誇大不實之陳述,原告公司詳讀後,對該存證信函指摘情節,深感莫名與困惑。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黃宗仁聯繫後,訴外人黃宗仁表示其未曾以個人名義發函予原告公司,並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日及99年8月6日出具聲明啟示及寄發汐止厚德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其未曾委任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私自篆刻其私章冒名發函。嗣原告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黃湧淇承認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宗仁」之印章,並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其擬稿之存證信函上蓋印,表彰係「黃宗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之意,並在未經訴外人黃宗仁閱覽同意下,寄發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予被告公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5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黃湧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在案,足認因被告黃湧淇向訴外人黃宗仁的學弟陳述指摘原告公司風評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行為,並以代承擔訴外人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公司商譽受貶損,訴外人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因而向原告公司解除99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黃湧淇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之觀念,已具有貶抑原告董威廷名譽之涵義,足使收受偽造私文書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對原告董威廷執行職務行為產生質疑與不信任,是被告黃湧淇行為自當已屬侵害原告董威廷名譽權。
㈡此外,被告公司更對已於99年11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100
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之(下稱100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 台南 大學教育系系學會散播原告公司提供產品之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並於同年7月1日以100年度台南大學教育系系學會會長 謝惠霖 名義寄發由被告公司所撰稿之台南水交社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100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後,台南大學教育系系學會轉而向被告公司採購系服,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推斷足知台南大學教育學系必然係自被告公司處聽聞不利原告公司說詞,方會有如此解約作為,故被告公司與被告黃湧淇不實抹黑行為悖離交易市場競爭秩序與倫理,已嚴重侵害原告黃湧淇及原告原凱公司之名譽。
㈢又被告黃湧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
行為,而被告公司作為被告黃湧淇之僱用人,允諾代為解除原告公司與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系學會契約,本應留意被告黃湧淇解約之手段與方式,卻疏未注意,被告黃湧淇因上開執行職務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及債權、原告董威廷之名譽權,被告采衣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接洽台南大學教育系系學會之業務人員雖年籍不詳,但被告公司既坦承台南水交社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係由該公司撰稿,顯然業務人員相關行為亦是在被告公司指示下所為,或至少為被告公司所默許容任行為,被告公司亦應就其業務人員關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系服買賣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湧淇連帶賠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第19屆系學會解除99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所受損害85,147元、國立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解除100年度系服買賣契約書所受損害42,800元,並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湧淇以存證信函方式回復原告公司商譽及名譽;原告董威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湧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並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湧淇以存證信函方式回復原告董威廷名譽。
㈤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27,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威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存證信函一式三份方式寄發收件人原凱服飾有限公司、董威廷先生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⒌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臺南大學教育學系散播原告公司提供
產品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有詐欺罪嫌等事實,然上開行為絕對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其所指述之侵害名譽權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蓋台南大學教育系學會以台南水交社第100號之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一事,實乃台南大學教育系學會委由被告公司代為撰擬存證信函後,由現任之台南大學教育系學會會長謝惠霖,審閱內容無誤後自行寄發,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臺南大學教育系學會會長謝惠霖,向原告公司函發台南水交社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解約,顯與事實不符,稽此,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湧淇於「偽造文書」案件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公司及原告董威廷之名譽權部分:
⒈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部分:
⑴被告黃湧淇並未向訴外人 李建德 陳述指摘原告公司風評
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客觀行為,實則係向訴外人李建德表示原告公司與他人之間有訴訟糾紛等語,故被告黃湧淇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我們在談簽約的時候,我有談到告訴人公司有這樣的情況」,指的即係有跟李建德談到:原告公司與他人間有訴訟糾紛,然並未提到原告公司有誇大不實、欺騙等行為。
⑵原告公司確實有向客戶訛稱所販售之衣服材質係40支純
棉,惟實際上卻係『非40支數』、『非純棉』之衣服之誇大不實、欺騙之行為,此由原告所提台南水交社第100號存證信函以及訴外人 林昱志 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觀之即明。
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之所以解除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
乃因上一屆學長代學弟與原告公司簽訂系服買賣契約後,學弟收到的衣服有瑕疵,因而對於原告公司產生不信任感,始決定解除與原告公司之契約,而改向被告公司簽約。
⑷承上,被告黃湧淇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亦非被告黃湧淇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侵害原告董威廷名譽權部分:
⑴於另案中,原告董威廷於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昱志
簽立買賣契約時,明知原告公司所販售之衣服並非「40支純棉」,卻向訴外人林昱志訛稱「是40支純棉」,經訴外人林昱志收受衣服後向原告董威廷提出質疑,原告董威廷竟仍信誓旦旦地表示「確實是40支純棉」,嗣訴外人林昱志對原告公司代表人許淑娟、原告董威廷提出詐欺告訴後,許淑娟及董威廷竟均仍辯稱「40支精絲棉並非等同於40支純棉,原凱公司所販售者係『40支精絲棉』,並非40支純棉,而『40支精絲棉』只是一種名稱,並非指材質」等語,欲就渠等「確非販售40支純棉T恤」之詐欺犯行脫免卸責,原告董威廷確有販售系服誇大不實之行為,被告黃湧淇之存証信函內容並無不法侵權之可言。
⑵況據原證8「臺南大學教育系」之案例及被證1「東海大
學資研所」之案例,可知原告公司對於該公司全體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教戰守則」,即係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向學生兜售不實材質之系服,易言之,上自原告公司負責人,下至所有業務人員均係同一口徑及手法,則何有原告董威廷所主張「已足使收受偽造私文書之原告公司,對原告董威廷執行職務行為產生質疑與不信任」之可言。
㈢又原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乃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解
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而該片面解除契約者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解約之財產上損害,顯於法不符。
㈣綜上,原告公司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雲林科技大學
電機工程系」及「台南大學教育學系」解約,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部分及以存證信函為回復名譽並無理由;原告董威廷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學系學會會長黃宗仁於民國98年7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
㈡會長改選後,新任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會長李建德
嗣於99年5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書」,且於該買賣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處理乙方(即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宜,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等語。
㈢被告黃湧淇於99年7月13日以「黃宗仁」名義寄發臺中福
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以「原凱公司之業務人員董威廷隱匿、且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為由,解除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學系學會與原告公司間之99年度買賣契約。
㈣被告黃湧淇撰擬上開第三點存證信函並寄發之行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已確定在案。
㈤100年7月1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公司撰稿。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被告黃湧
淇有無陳述指摘原告公司風評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語?㈡關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被告黃湧
淇有無指摘原告董威廷接洽業務誇大不實?系爭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董威廷之名譽?㈢關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系服買賣,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有無陳述指摘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陳述?原證八存證信函是否為訴外人謝惠霖之真意?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7,94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㈤原告董威廷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為回復名譽是否為適當
及必要之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被告黃湧淇有無陳述指摘原告公司風評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語?㈠查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學系學會會長黃宗仁於98年7月21日
與原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嗣該系學會會長改選後,新任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會長李建德於99年5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書」,且於該買賣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處理乙方(即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宜,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等語;被告黃湧淇並於99年7月13日以「黃宗仁」名義寄發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以「原凱公司之業務人員董威廷隱匿、且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為由,解除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學系學會與原告公司間之99年度買賣契約;而被告黃湧淇撰擬系爭存證信函並寄發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㈡查被告 黃湧淇業 於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
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黃宗仁當時跟你們談的時候,有無表示告訴人《即原告公司》有誇大不實且欺騙的行為?)是黃宗仁的學弟告訴黃宗仁的,當時是我們在談簽約的時候,我有談到告訴人公司有這樣的情況。(問:所以是你跟黃宗仁的學弟說告訴人的公司有這樣的情況?)是的。」等語,足認被告黃湧淇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確有指摘原告公司風評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之語。
㈢另訴外人黃宗仁之學弟即證人李建德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那時,除了跟你在簽約這天,黃湧淇之前有跟你接觸過嗎?)沒有,就是簽約當天碰面,然後介紹完就簽了。(問:黃湧淇在跟你談現在這份買賣契約的那一天,他有跟你講說,原凱公司有誇大不實的、什麼樣的事蹟嗎?)這一些沒有。(問:他有跟你提到原凱公司有什麼不好的行為嗎?)也沒有。」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然證人李建德於100年10月11日為上開證述時,業已距其與被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書」之99年5月22日,長達一年以上之期,記憶難免有模糊未清之處,且為免日後再生爭端,復捲入兩造之糾紛,難免有迴避之詞,自不得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復以台南水交社第100號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林昱志
對原告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憑,足證原告公司確有誇大不實、詐騙之行為等語置辯。然依被告黃湧淇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你是不是原來希望以李建德的名義去發存證信函,後來才改用黃宗仁的名義?)沒有,發存證信函是本案發生之後的事情,因為原凱公司是跟黃宗仁簽約,所以一開始以黃宗仁名義發存證信函,後來黃宗仁跟我說他已經交接,叫李建德跟我說不能在用他的名義發存證信函,我才去問李建德是否可以用他的名義去發存證信函,但是李建德不同意,所以我就沒有發。(問:既然不知道有可解約的事由,要如何解約?)我知道有沒有發這個存證信函都是片面毀約,(後改稱)我不回答這個問題,這個跟我當初想的不一樣。(問:你當初想的是什麼?)保持緘默。(問:存證信函所寫的內容是否有依據?)沒有百分之百的依據,有聽同行的說過,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108頁),另佐以原告公司乃分別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台南大學教育學系及林昱志簽立買賣契約(參本院卷㈠第91頁、第120頁反面),均屬發生在後之事實,足認被告黃湧淇向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等人陳述不利原告公司之言論時,並未能能證明其為真實,或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黃湧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訴外人林昱志基於與原告公司見契約紛爭之事實另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公司之有利認定(參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二、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被告黃湧淇有無指摘原告董威廷接洽業務誇大不實?系爭臺中福安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董威廷之名譽?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湧淇以系爭存證信函指摘原告董威廷接
洽業務時多有誇大不實之陳述,已使收受偽造私文書之原告公司對原告董威廷執行職務行為產生質疑與不信任等語。
㈡然查,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本件被告黃湧淇僅將系爭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公司,自無使原告董威廷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向證人黃宗仁求證,得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未經證人黃宗仁同意、授權而撰擬、寄發,並隨即進而提出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亦足認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採信,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董威廷於原告公司之評價有產生貶損之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函之內容侵害原告董威廷之名譽,洵屬無據。
三、關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系服買賣,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有無陳述指摘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陳述?原證八存證信函是否為訴外人謝惠霖之真意?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
系服買賣有指摘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陳述,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
㈡然查該台南水交社第100號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為:「台
端之業務人員 趙哲毅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本系系學會前任會長 陳曉輝 ,基於九十九學年度之系服合作一事進而簽定一百學年度系服買賣合約一份,並於合約中提供通訊錄之贊助,本人為系學會新任會長,經求證發現貴公司九十九學年度系服合約上,明定T恤材質為四十支棉,但事後所交付本系之系服材質卻為合成棉,支數也非四十支,已明顯違約在先並有詐欺之嫌。本人代表系學會通知台端解除一百學年度之系服合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52、53頁);又前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公司撰稿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公司撰擬,即論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系服買賣有指摘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陳述,容有速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四、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7,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雖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足參,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
㈡查被告黃湧淇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99年度系服買賣
確有指摘原告公司風評不良、有誇大不實欺騙等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之語,已如前述。
㈢被告雖辯稱: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之慣例,均係上一
屆會長幫下一屆簽訂系服買賣契約,則所訂購之系服倘有瑕疵,均係由下一屆學弟妹自行承受,本件證人李建德即係因上屆會長黃宗仁幫學弟李建德簽訂系服買賣契約後,學弟所收到的系服或有大小尺寸不合之情形,雖未向學長反應,卻對原告公司心生不信任感,始於召集新任系學會幹部討論後,決定解除上一屆學長黃宗仁幫下一屆學弟簽訂之系服買賣契約,改與被告公司簽約;且原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乃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而該片面解除契約者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解約之財產上損害,顯於法不符等語。並以證人李建德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當初已經跟原凱公司簽約了,為何要轉跟采衣公司簽約?)因為上一屆簽約之後,最後一批成品有點問題,衣服大小與樣品不符,小了半號,我們也沒有反應。」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後來為何決定不要在跟原凱公司繼續履行這個契約?)『原凱』是習慣找上一屆的幫下一屆的簽,就是會找上一屆的會長幫下一個學年度的會長簽他們的系服。因為後來『原凱』系服的品質沒有做得很好,黃湧淇當初有跟我提,就是他們負責跟我聯絡的那個人有跟我說可以幫我們處理解約的問題。(問:你在大一時有覺得『原凱』做的衣服品質不是很好的經驗,所以等你當會長的時候,你雖然知道原凱公司已經有簽約了,但是你不想繼續再讓原凱公司做?)對」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為憑。
㈣然由證人黃宗仁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中證
稱:「(問:被告在存證信函中說,原凱公司曾經對系學會有誇大不實的陳述,有這回事嗎?)沒有這回事,我們與原凱公司接洽的過程中很融洽,我們所提出的需求,原凱公司都可以盡量滿足我們的需求,所以沒有誇大不實的陳述。(原凱公司有無欺騙的行為?)沒有。(當初既然已經決定與采衣公司訂約,與原凱公司解約,為何系學會沒有自行解約?)因為被告說會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如果采衣公司不幫你們解決與原凱公司的合約,是否還會與采衣公司訂約?)我們應該會繼續與原凱公司的合約,就不會跟采衣公司訂約。」等語。又參諸證人李建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備註裡面寫到采衣公司同意要幫你們處理解約事情,這是你們要求采衣公司必須要幫你們解約你們才要跟采衣公司簽約嗎?)不是我們主動要求,是他當初要跟我們介紹他們公司的時候,我有跟他提到這個問題,他跟我說,這一部份會幫我們處理,然後才跟我們講,會幫我們處理解約問題。」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57頁)。並佐以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於99年5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之「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處理乙方(即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宜,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等語,並依證人李建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中復證稱:「(問:
你們簽這個契約是說,就是解除契約的事情交給黃湧淇去做,以後如果原凱公司要提告、要你們損害賠償的話,采衣公司必須全額代墊?)對,就是照合約書上面寫的那樣。就是如果有需要支付違約金的部分,是采衣公司會幫我們支付。(問:如果你們解除契約之後原凱公司沒有要求要損害賠償的話,你們會自己去支付違約金去給原凱公司嗎?)不會」(參前揭刑事案卷第58頁反面)。是以若非被告詆毀原告公司商譽,並以代承擔違約責任為誘因,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當無甘冒違約之風險,而為解約之舉。
㈤另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作為交易市場上之商人,當著重於
契約利益,如非有所獲利,當無自願承擔與之無關之契約責任。而由前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與被告公司之約定,似以原告公司對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之片面解約有所主張之後,被告公司方負擔違約金之墊付。然本件事發後,原告公司業已寄發電子郵件檢具應付款明細表向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表示解約後之求償事宜,此有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轉寄予被告公司之該電子郵件及應負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6頁);而原告公司迄今未自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或被告公司獲取任何款項,則原告公司似乎僅能經由訴訟程序向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主張,方得獲償。然而,原告公司基於不與客戶為敵之立場,多半不願主動經由訴訟程序為權利之主張,蓋因如此作為,當有落入原告公司興訟取利,而經由學生間之口耳相傳遭到市場上淘汰之風險,然如不為此主張,於學生團體不願主動賠償之情狀下,無疑坐視原有之契約利益逕而轉由競爭對手獲取之境。準此,被告公司早知客戶業與原告公司訂有契約,仍以代為墊付違約金為誘因,並佐以原告公司有欺騙或誇大不實之話數,向客戶取得契約後代為發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原有契約,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當為該原有之契約利益無法獲取之經濟上損失。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而該條規定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而屬舉證責任減輕之範疇,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831號判決同其意旨,亦可供參照。查原告公司與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契約訂定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致不能履行、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乙方應全部支付。並給付甲方總價金額三分之一賠償金」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9頁)。另依100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53號被告黃湧淇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證人黃宗仁證述:「(問:在所提示之契約書上有記載,贈與活動贊助金五千元整,贈與活動號碼牌;當時是辦理什麼活動?)工程學院的一個球類競賽。(問:這是你們這一屆擔任會長期間內所辦理的活動嗎?)不是。(問:那是什麼時候?)在我當會長之前。(問:你當會長之前辦的活動?)對。(問:為什麼會是由你來跟原凱公司簽辦這個活動贈品?)他就是贊助我們。(問:那為何不是前一任的會長去談這個贈品?)他有跟他講過,然後就是寫在這份合約裡面。(問:所以,99年度這份跟原凱公司簽合約的這些贈品都是你當會長的期間還有你上一屆的那些活動的贈品?)嗯。(問:能否請你指明哪些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先贊助了?)剛約略提到的號碼衣跟活動補助金的部分。(問:其他的,幹部polo衫是嗎?)那是簽約之後才給我們的。(問:名片?)也是。(問:衣罐110個?)也是之後才給我們的,是跟系服一起。(問:
信封袋,98級信封袋?)也是。(問:98級系會印章?)那也是之後的。(問:98級系會旗?)都是之後的。(問:還有,最後一點,你們有寫,因為本系99年與本公司續合作,98級所製作的鑰匙圈及活動號碼牌及加訂13件幹部POLO衫,本公司全部贊助電機系系學會?)嗯,那個部分就是他先贊助給我們的。(問:這是在簽約之前還是在簽約之後?)簽約之前。(問:這些都是簽約之前就已經先贊助了?)嗯(問:所有的這些贈品都有拿到嗎?)有。(問:簽約之前他們承諾要給你們的那些你們都已經有拿到了?)簽約之後他東西還是有願意給我們。」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證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確實有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依契約書所載內容之衣罐、幹部多做的POLO衫、號碼牌、98年鑰匙圈、系會印章、99年鑰匙圈等物品及贊助金5,000元等物。然而上開贊助物品或為該系學會前一屆之契約關係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原告公司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亦難認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為之訂購行為。本院認原告公司給付前揭物品乃為順利獲取該買賣契約,應屬締約成本之一部,並參酌卷附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原告公司所屬之「未分類其他服飾品批發」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0,則原告公司與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之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得之契約利潤約為25,300元(計算式:總買賣價金×毛利率=126500×20%=25300),故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契約損失應為25,300元及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42,167元(計算式:126500×1/3=42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7,467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湧淇既然係為被告公司爭取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之合約,當屬為執行職務行為;且依新任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會長李建德嗣於99年5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處理乙方(即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宜,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等語,如被告黃湧淇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當無代公司表示願意承擔與之無關之契約責任,故被告公司自當與被告黃湧淇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至於台南大學教育學系系學會系服買賣部分,原告公司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有指摘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不實陳述,故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董威廷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信函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董威廷之名譽,業如上述,故原告董威廷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為回復名譽是否為適當及必要之處分?㈠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且需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黃湧淇於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買賣契約中
為不利原告公司之陳述時,在場者僅為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之黃宗仁及李建德,且黃宗仁現以非該系學會之幹部。衡其加害情形,雖有寄發存證信函,然尚非以言語或文字等方式散播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節,而使該系學會成員廣為週知,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存證信函一式三份方式寄發收件人原凱服飾有限公司、董威廷先生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難認係回復原告公司名譽之必要手段。且本院亦已酌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當可填補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存證信函一式三份方式寄發收件人原凱服飾有限公司、董威廷先生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湧淇於系爭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系服合約中,以代為墊付違約金為誘因,並佐以原告公司有欺騙或誇大不實之話數,向客戶取得契約後代為發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原有契約,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7,467元,及自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道歉聲明:本人黃湧淇於民國99年間為『采衣服飾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不實陳述競爭對手『原凱服飾有限公司』風評極為不良,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第19屆學會會長『黃宗仁』名義函發台中福安郵局第000402號存證信函指摘其業務『董威廷』於招攬業務時有誇大不實及欺騙行為,造成原凱服飾有限公司及董威廷先生之商譽、名譽等人格權受損,特此聲明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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