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兆宜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7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該項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再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福斯T5-1900cc租賃車乙部,並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前期款,餘款分期4年清償。惟抗告人嗣後發現該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其實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乃欲與相對人協調解決方案,並願返還該車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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