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A室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A室被告 蔡安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7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95,24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差別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0年10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241,450元之消費帳款及其循環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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