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仁貞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仁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仁貞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與友人飲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行向由 蔣承祖 駕駛正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上有乘客 謝璦璟 ),致蔣承祖受有背挫傷,謝璦璟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陶仁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祖、謝璦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於警詢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32至33頁、第16至20頁背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於案發前後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尚無例外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於偵訊證述(見104年度偵字卷第6至9頁背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祖、謝璦璟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檢察官問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見同上卷第6至9頁背面訊問筆錄、第15至18頁),可即時表示意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按諸上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蔣承祖、謝璦璟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行向由告訴人蔣承祖駕駛正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乘客謝璦璟)後方,且經警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後我有留在現場。當時我有下來問對方有沒有受傷,告訴人他們說沒有,到警局時,警察也有問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也說沒有,告訴人等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辯護意旨詳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行向由蔣承祖駕駛正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嗣被告經警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祖、謝璦璟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及受傷情形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至第65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24至26頁、第36頁、第39至46頁、第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那是新生
高架,往南行駛,那個路口紅燈,我們車停下來,是路口第一台,然後就被車撞兩次。是從正後方撞一次,我車子被往前撞彈出去,接著後方車又再撞一次我的右後方,力道還蠻重的。第一次被撞後,我正要開門時,又撞一次即第二次。當時在車上是謝璦璟,她坐在右前座。第一次撞擊力道很大,從後照鏡就是看到沒有減速的狀況,要撞上來,跑不掉,來不及反應,準備要開車門時又撞上來第二次,因第二次已經慌了,所以不太有記憶,但第二次的力道沒有第一次大。遭撞後,我的車損壞狀況是車台龍骨變形,即車底的大樑變形,右後方的輪肘變形,板金潰爛、破壞,還有水箱也震動到破了,撞擊力道過大,我連車內儀表板都彈出來了。我車的水箱是在車前引擎蓋內,水都流出來了,後來找拖吊車來把車吊走。另儀表板本身是鑲嵌在皮革裡面,因為撞擊力道大,所以整個儀表板從皮革裡面彈出來,產生照片上方向盤與皮革中間有可以看出來有一個儀表板彈出來,我有提出估價單。案發後,員警做談話記錄、畫圖、做交通事故調查。且現場有三個警察,一個負責酒測,我們現場有做酒測,之後有一個警察帶我去派出所二樓做筆錄。案發後因為撞擊力道大,身體有感覺劇烈震動到,但因為還堪忍受,要處理車禍情形,所以就先配合做筆錄、請人把車子拖走,這樣就忙到天亮了。當時員警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還好,警察說還是要去驗傷,並說回去要看一下、現在沒事、不代表沒有受傷。那時也是跟我一樣,她有說頸椎這邊怎麼樣、不舒服。但當時並沒有破皮等外傷。在警詢時,警察有問車禍經過,警察問你跟乘客有沒有受傷,我回答沒有。筆錄做完後,並沒有去就醫,因折騰一晚上太累了,所以想說先回家休息,後來起來時還是不太舒服,於103年12月6日白天我們還有去開店,做到約晚上11點還是不舒服,後來回家去找離家裡最近的醫院去看醫生,即去耕莘醫院急診。到醫院時,有照X光,並告知醫生車禍的事情。醫生看片子說是挫傷。後來我們沒有回診。我的車是0000年出廠,到案發時快30年。我照顧他很久了,那是台很漂亮的骨董車。我的車有保養紀錄,最近這十年都在健康路的先馳汽車修車廠,因為這台車是我後來接人家的二手車,記得我是第三手。不論前手及我都沒有發生重大車禍,因為這台車我有拆開來重新烤漆,狀況我很清楚。去醫院急診時,我及太太身上沒有外傷。車禍之前我沒有腰椎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就醫過。我太太也沒有腰椎受傷過等語(見審卷第57至62頁)。
⒉證人謝璦璟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們在濟南路、金山南
路口停等紅燈,也有在聊天,突然蔣承祖說後面那台車開好快,然後就從後面被撞上了,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撞擊力道還蠻大的,我有繫安全帶,但人還是有往前,車子也有往前,我當時戴的帽子也掉了。過了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第二下之後蔣承祖先下車,我再下車。撞擊發生後,我們車子前面水箱冒煙。撞兩下之後我回神了,就看見冒煙。員警到場後,先是對被告酒測,過一段時間警察問我們有沒有受傷,我說腰背會痛,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叫,因我想說不是致命的,想說先做完筆錄,因為時間晚了。後來我陪蔣承祖去派出所做筆錄,蔣承祖筆錄做完之後,我們兩個人回家。因當時蠻晚了,
四、五點。車子在現場時就拖走了。所以沒有去看醫生。後來起床後有去上班,去工作站著,整天覺得腰背很不舒服,所以晚上11時下班後去看急診。看醫生時,我跟醫生說下背痛。後來醫生說下背挫傷。當時沒有破皮流血。我有跟醫生說有出車禍。在車禍發生前,我腰背沒有這種狀況,是撞到後當下產生的。醫生診斷後,開藥、叫我們休息,看狀況回診。我有休息兩天,電請別人代班等語(見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⒊承上⒈⒉,本院審酌證人蔣承祖、謝璦璟於本院審理時,
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彼此證述則互核相符。而證人蔣承祖證述車子遭撞擊後損害之狀況,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孝友 於審理時證述拍照車損之情形等語(見審卷第66至68頁)、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車子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超越停止線相當距離(見偵院第42頁上方照片)、車子水箱破裂後水灑到地面(同上卷第42頁下方照片)、儀表版彈出裝飾皮(同上卷第44頁上方)相符,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由此足認被告駕車撞上告訴人蔣承祖車輛之撞擊力道甚強,且確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
⒋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關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
,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如果乘坐汽車內,遭後方車輛從後方撞擊,是否有可能導致這樣的傷勢?若如此,傷勢是否有可能案發當時被害人沒有感覺到自己受傷,事後(約24小時)才感覺到自己受傷?如果前車停止,後方車輛要撞擊力道多大,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醫生判斷該兩病患受有前開傷勢之判斷方法為何?係依病患之口述?或肉眼看到病患受有外觀傷害?或有用其他儀器或方法診斷?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有關貴院來函說明二之各項疑慮,回覆如下:(一)因外力造成,有可能。(二)有可能在24小時之後感覺比較疼痛。(三)力道多大無法判斷,但建議可從車損來推估。(四)主要是依據身體理學檢查來判斷推估,同時依據被告的自述。有照腰椎X光輔助診斷。」有該院105年5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放射診斷科一般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準此,可知告訴人蔣承祖之背挫傷、謝璦璟之下背挫傷等傷害,係因外力所造成,且有可能是乘坐在汽車內,遭後方車輛從後方撞擊所造成,且有可能在24小時之後感覺比較疼痛。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所陳其等所駕車輛確曾於103年12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嗣至派出所製做筆錄,結束後因已疲累乃返家睡覺,復於當日工作時仍感覺不適,乃於23時下班後之同年月7日凌晨1時27分許至醫院急診,不僅合理說明隔1日始就醫之原因,且尚符合前開函文所載醫師之專業意見。是辯護意旨稱案發後隔了一天才看急診,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見審卷第105頁背面),與前開醫學之判斷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所坐椅子是軟的,挫傷是硬的東西才會挫傷,是告訴人挫傷並非被告車輛撞擊所造成云云(見審卷第105頁背面),不僅未提出醫學上之根據,且與前開函文結論不符,亦難憑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既然診斷證明記載挫傷,應屬明顯的外傷
,但本案告訴人2人並無外傷,且診斷證明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述而記載,並非醫生看到外傷而記載云云(見審卷第102頁),並提出挫傷外觀照片為證(見審卷第87至90頁)。然而,醫學上之「挫傷」,是否必定會有明顯之外傷情形,辯護人並未提出醫學上專業意見以佐證。至其所提出所謂「挫傷」之照片,亦無專業醫學之佐證,來源亦不明,實難資為彈劾醫院診斷證明之證據。而本案醫師係跟據病患自述、腰椎X光輔助診斷,依據身體理學檢查來推估診斷傷勢,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以醫師之診斷僅單純依據告訴人主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據此認前開診斷證明之證明力。
⒍又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中正一分局員警許孝友於審理
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從雙方當事人的外觀,沒有看到一眼可看出的外傷。被撞的告訴人有沒有說不舒服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問有沒有受傷,如果說沒有或不礙事,我會說如果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且要請醫生開診斷證明,以醫師診斷為準。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A3案件,就是雙方沒有去醫院,我們外觀看沒有傷勢,第一時間我們認定沒有受傷,所以我們會說以醫師診斷為主,因我們處理車禍案件,當下沒有受傷,不代表後面沒有任何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準此,以員警處理車禍之經驗,車禍所受傷勢並不以當下有無外傷為斷,仍應以醫師專業診斷為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邱寶全 ,以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2人有說沒有受傷云云(見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除了車禍發生經過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外,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並非單純由外觀判斷或當事人自己即可立即知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⒎至告訴人蔣承祖雖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供陳告訴人等沒有
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然而,依據經驗法則及前述醫院函文,車禍傷勢本有輕重之別,亦有外觀看不出之傷勢,且有傷勢於車禍當下感覺沒什麼,但之後越來越感受不適、嚴重。準此,告訴人蔣承祖既已於審理時合理說明案發前後之經過,而客觀上該撞擊過程及力道應可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且依前開醫院函文,該等傷勢確有可能會越來越感覺疼痛,則告訴人蔣承祖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等沒有受傷等語,僅係當下之感受,在未經過醫師診斷確認前,尚難執此遽論告訴人等並無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審卷第101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被告已對前開事實及罪名為防禦,本院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孝友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6至68頁),應認被告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賠償,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審卷第13頁陳述意見狀),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坦承客觀犯行,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有保強制責任險(見審卷第27頁)、呼氣酒精濃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