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丙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
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中影文化城(電桿編號258號)前,
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暫停於同路段同向右前方路旁,由原告丙○○
借用訴外人 林家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甲車)左後車尾,致甲車再移位推撞暫停於同向右側,
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前車角,致甲車之左右2側及乙車之左側均因而受損,
為修復甲車,原告丙○○支付拖車費新台幣(下同)2,700
元,甲車車主林家溢支出修復費用54,000元,林家溢並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為修復乙車
,乙車車主即原告 阮家霖 ,支出修復費用8,800元,原告爰
分別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丙○○56,700元,被告給付原告乙○○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收費明細、車損照片均影
本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及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過失侵害車主林家溢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致林家
溢受有相當於甲車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之損害,林家溢並
已將所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丙○○訴請被告就駕車所造成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查甲車於90年3月8日領照使用,現以54,000元修復,其
中零件為29,127元,工資為24,8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
於95年8月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5年5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
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29,12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914元(29,127-26,2
13=2,914),加上工資24,873元,本件為修復甲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787元為必要。
(三)甲車遭撞擊受損後,無法正常行駛,原告丙○○於當日委
託拖吊公司將甲車拖吊至修車廠檢修,為此支出拖吊費用
2,700元,業據原告丙○○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
聯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拖吊費用2,7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四)查乙車於92年3月28日領照使用,現以8,800元修復,其
中零件為340元,工資為8,4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乙車於95年8
月1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3年5個月,據此,乙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3
元(000-000=73),加上工資8,460元,本件原告乙
○○因乙車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533元為必要
。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87
元,原告乙○○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53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600元
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400元
原告乙○○無庸負擔: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車:
第一年折舊金額:29,127X0.369=10,748
第二年折舊金額:(29,127-10,748)X0.369=6,782
第三年折舊金額:(29,127-10,748-6,782)X0.369=4,279
第四年折舊金額:(29,127-10,748-6,782-4,279)X0.369
=2,700
第五年折舊金額:(29,127-10,748-6,782-4,279-2,700)X
0.369=1,704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748+6,782+4,279+2,700+1,704
=26,213
乙車:
第一年折舊金額:340X0.369=125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X0.369=79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X0.369=50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X5/12=1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5+79+50+13=26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