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
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於95年4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19,731元
及自95年4月21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
,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按月
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
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載明。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19,731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及放
款主檔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9,731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