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向台新銀行請領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3年2月27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
96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4,238元(
內含消費本金137,508元、利息16,730元、違約金0元、手續
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
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37,508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
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54,238元,及其中137,508元部分自95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