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君豐 於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其父
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
筆之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6,907元,
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
之日起開始分72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
第5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本件
逾期日即民國109年8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其中已屆還款期
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係依中華郵政1年定儲利率0.81%
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0.9%,並依借據
第6條約定,自110年2月26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
息,計為1.9%。詎陳君豐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292,963
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按年息0.9%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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