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9號
原告 王喬羚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告 林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水管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
報本件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53,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
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必另徵
收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