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32號
原告 李國豪
被告 陳靖云
上列原告李國豪與被告陳靖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所有相關物品,並求償相關物件損失金額,是依原告陳報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