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4號原告 王嬿茱
江青穎 江青諭 劉怡伶 王淑貞 被告 顧治明 年籍、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顧治明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顧治明」,並稱被告「顧治明」為被告 顧政源 之子 云云 (參見111年7月15日所具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顧政源之一親等戶籍資料結果,並無被告「顧治明」其人,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等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原告等人迄未補正,原告等人就被告顧治明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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