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屏府訴字第十三號(文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府行法字第0九二00八四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又因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獲該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行駛於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北向處,乃移由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四日)使用牌照稅各新台幣(以下同)三七、六九0元及二、六六六元(此部分已逾復查期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補徵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六七、0二四元及四八、三0五元,並按各年度使用牌照應納稅額處以一倍及二倍罰鍰,共計二九五、八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八八六自用小客車平日並未使用,自八十四年在美購買迄今,里程仍不足六千,足證原告平日並未使用該車。抑且,WO-0八八六號車之罰單紀錄,歷年來只有一件,對照原告另輛WO-四00六號車之數十件罰單,亦可證WO-四00六號車始為原告日常使用之汽車。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牌照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原告已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屏稅消字第0九一0一一三八三五號處分書申請復查,該處分書乃包括補徵、罰鍰及本稅,本稅部分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被告仍堅稱原告只繳三二、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具切結書放棄聲明,乃針對九S-八九四八號車之超速違規案,為何張冠李戴,聲稱該切結書乃是WO-0八八六號車之超速違規案?況WO-0八八六號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超速事件非原告所駕駛,原告對該違規案內容並不清楚。
(四)法律應以事、情、法三者仔細考慮為執行依據,牌照稅之巨額罰則,乃為針對故意違規而訂定,原告僅有一張不復記憶從何而來之罰單,卻遭處以二十九萬之巨額罰金,合計其餘WO-四00六號及WO-八八0八號小貨車三輛之裁罰,共計四十六萬元之鉅額,原告實難以接受。
(五)原告並非不繳稅。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股票投資蒙受重大損失,負債銀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私債若干,蒙家人幫助,現減至銀行負債九百多萬,私人負債六百多萬。前述WO-0886號車之牌照稅,原已和屏東行政執行處協議按日分期攤還,後因轉換工作,新單位三月未發薪水,始更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盡力繳稅之情,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前段及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二)原告所有WO—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五七00立方公分),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逾期均未完稅,嗣系爭車輛又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註銷牌照,然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六時四十八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北向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違規單號:ZD0000000),移由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定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一五五、六八五元,並各處以應納稅額一倍及二倍罰鍰共計二九五、八00元,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所有WO—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牌照稅額為六九、六九0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屏東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九十年九月十日又被查獲行使公共道路時,其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僅分期繳納七、000元,尚未繳納稅額為六二、六九0元,八十九年度二、六六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四日),此部分均裁處一倍之罰鍰共計六五、二00元。另註銷牌照後,應補繳牌照稅額為八十九年度六七、0二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四八、三0五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此部分則應裁處二倍罰鍰共計二三0、六00元。故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其違章事實分別裁處一倍及二倍罰鍰共計二九五、八00元,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屏東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六時四十八分超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北向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案可稽;另原告針對裁決書所處罰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該站提出切結,自願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亦有原告出具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綜上,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逾檢註銷牌照後,仍行駛於公共道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予以補稅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另「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復行駛公路被查獲,應如何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所為之釋示,核未逾越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WO-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因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及車輛逾期未檢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駕駛該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獲並逕行舉發,除由屏東監理站執行駕駛執照吊扣外,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核定補徵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六七、0二四元及四八、三0五元,並按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度使用牌照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五、八00元等情,有屏東監理站課稅資料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屏稅消字第0九一0一一三八三五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而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平日並未使用車號00—0八八六之系爭車輛,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乃針對車號00—八九四八號之超速違規案,並非系爭車輛;至於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超速違規事件,並非原告所駕駛,原告對該次違規案並無所悉;況有關牌照稅之罰鍰,係針對故意違規而訂定,然系爭車輛歷年來僅有一張罰單,卻遭處以二十九萬之鉅額罰款,原告實難接受一罪數罰云云,資為爭執。
三、茲就原告上揭主張,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WO—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牌照稅額為六九、六九0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屏東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如前述。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車輛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除追繳逾期未完稅年度及補徵查獲年度之稅款外,尚須分別依各該年度應納稅額裁處一倍及二倍之罰鍰。經查,原告迄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即違規日)前,僅分期繳納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額七、000元,有繳稅紀錄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此推算,截至原告違規時為止,其八十八年度尚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額確為六二、六九0元(計算方式:69,690元-7,000元=62,690元)無訛,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四日)應納稅額則為二、六六六元(計算方式:62,690元×14/366元=2,666元),此部分均裁處一倍之罰鍰共計六五、二00元(62,690元×1+2,666元×1=65,200元)。另註銷牌照後,應補繳牌照稅額為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六七、0二四元(計算方式:69,690元×352/366=67,024元),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日)四八、三0五元(69,690元×253/366=48,305元),此部分則應裁處二倍罰鍰共計二三0、六00元(67024元×2+48305元×2=230600元)。故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日)之牌照稅;並對其違章事實分別裁處應納稅額一倍及二倍罰鍰共計二九
五、八00元,洵無不合。至於原告辯稱八十八年度本稅部分已經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就該部分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乙節,經查,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分期繳納完畢,累計繳清本稅六九、六九0元及滯納金一0、四五三元,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屏稅消字第0九二0一一二九六六號函前揭附卷可憑,足見原告違章時除前述七、000元以外,仍未繳清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款,則被告以原告欠繳之應納稅額為基準,裁處一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復稱該車平日並未使用,里程表僅有六、000公里,且其對於系爭車輛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並無所悉乙節。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結果,其函覆略以:「經查本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易處吊扣甲○○駕照結案...」且原告亦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具切結書放棄聲明異議,其上載明:「本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被舉發填掣第D0000000號違規(車別:小自客車車號00—0八八六)自願接受易處吊扣牌(駕)照處分,放棄聲明異議...」等語,並有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高監屏 字第九二000四七六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告切結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其違規事證,洵屬明確。至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里程表公里數縱如原告所言僅有六、000公里,然其里程數之多寡,實難證明原告未行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原告猶執上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亦難採據。
(三)末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屏東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超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北向處之事實,乃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駕車超速行為,一為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前者由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後者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其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罰對象之行為及處罰目的,均非相同,自應分別處罰。是以原告執稱系爭車輛歷年來僅有一張超速罰單,卻一罪數罰,對原告裁處高達二十九萬元之鉅額罰款云云,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向原告追繳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三七、六九0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四日)二、六六六元(此部分因逾越復查期限另裁定駁回)外,另分別補徵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六七、二0四元及四八、三0五元,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一倍及二倍之罰鍰,合計裁處罰鍰二九五、八00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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