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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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撤銷。
黃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冠瑋與 梁嘉晏 為配偶關係(已於事發後之民國
108年8月26日離婚),但2人從106年5月起就處於分居狀態,梁嘉晏並將其於103年12月16日以自己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黃冠瑋使用。於107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黃冠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楠梓建楠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建楠門市)辦理上述門號的繳費事宜時,建楠門市店長 舒綉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循行銷慣例,向黃冠瑋表示上述門號可以辦理提前續約以降低電信費率,黃冠瑋知道之後,明知其並未經過梁嘉晏的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向舒綉淇表示其配偶梁嘉晏同意辦理提前續約,回家之後會告知梁嘉晏,使舒綉淇誤認其已經獲得梁嘉晏的同意或授權,因而在上述門號的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欄位內,代為簽署「梁嘉晏」的簽名各1枚,而偽造梁嘉晏表示同意上述門號提前續約並改用較低電信費率之私文書,並由舒綉淇提供梁嘉晏先前在建楠門市申辦上述門號時所留存的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作為申請證明,再經由舒綉淇持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而成功辦理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足生損害於梁嘉晏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的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舒綉淇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瑋(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0頁),而因為上述證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證人舒綉淇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即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述),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其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梁嘉晏於案發當時處於分居狀態,而告訴人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是由其使用,而其於107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有為了辦理上述門號的繳費事宜,而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辯稱:我原本只是去繳費而已,續約的事情是舒綉淇跟我說的,我因為沒有梁嘉晏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所以舒綉淇要我在專案同意書上簽名時,我並沒有簽名,我還有跟她說我如果簽名的話就是偽造文書,要續約的話要問過梁嘉晏才行,請她自己跟梁嘉晏聯絡,舒綉淇聽到後有點頭。該門號續約的事情,我就是全部交給舒綉淇去處理,而舒綉淇於原審開庭結束後,也有向告訴人承認本件犯行都是她自己所為。上述門號專案同意書上的「梁嘉晏」簽名是舒綉淇簽的,而梁嘉晏的證件影本,依據原審勘驗的結果,也是舒綉淇盜用梁嘉晏先前的資料,我並沒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審訴卷第38至40頁、原審訴卷第51、137、138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9至60頁、第68至70頁)、檢察事務官就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有為了辦理上述門號的繳費事宜,而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又上述門號於107年12月6日所申辦的提前續約、降低電信費率事宜,並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不是告訴人所為,而是他人所偽造,申辦上述事宜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也不是告訴人所提供的等事實。
(二)告訴人梁嘉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陳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明告訴人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而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署上述專案同意書,另該專案同意書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也不是告訴人所提供等事實。
(三)證人舒綉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的陳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卷第52至72頁):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下午5點多,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辦理上述門號的繳費事宜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而被告有向證人舒綉淇表示告訴人同意就上述門號辦理提前續約以降低電信費率等事實。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7年12月6日專案同意書(
含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07頁)、該門號103年12月16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訴卷第97至101頁)、該門號106年3月5日續約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47頁)及該門號的繳費資料(見警卷第27頁):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2月16日申辦後,曾於106年3月5日辦理續約,約期為30個月(到期時間為108年9月),費率為每月1599元,之後於107年12月
6日即前次續約約期期滿之前,就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提前續約,費率則變更為每月1396元等事實。
(五)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及證人舒綉淇當庭所書寫的「梁嘉晏」字樣(見偵卷第23頁、原審訴卷第77頁):證明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梁嘉晏」簽名,是由證人舒綉淇所簽署,而上述門號於107年12月6日辦理提前續約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也是由證人舒綉淇所提供等事實。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2月6日因辦理提前續約所需簽署的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並不是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是由他人簽署的事實,有上述二(一)至(三)的證據可以證明。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並非是其所簽署,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所書寫的「梁嘉晏」字樣(見偵卷第23頁)進行比對的結果,二者字跡確實並不相同,另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字跡,與證人舒綉淇當庭所書寫的「梁嘉晏」字樣(見原審訴卷第77頁)進行比對的結果,兩者的運筆走勢、筆跡結構、勾勒、筆法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則有頗多相似之處,而原審於就上述字跡進行勘驗時,也得出相同結論,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見原審訴卷第131頁),再佐以證人舒綉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妳有可能因為太忙而在續約文件上申請人資料及簽名都幫他(指被告)填寫好嗎?)我不確定,我不記得」(見原審訴卷第69頁),可知證人舒綉淇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
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是由其簽署的可能。綜合上述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應是由舒綉淇所簽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是由被告所簽署,應有誤認。
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2月6日因辦理提前續約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不是告訴人所提供的事實,有上述二(一)、(二)的證據可以證明。證人舒綉淇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然都陳稱上述告訴人的證件影本是被告所提供(見偵卷第19頁、原審訴卷第70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據下述事證,可推認上述告訴人的證件影本應是舒綉淇所提供:
(一)經審視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上述門號辦理提前續約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原始影本,其上除蓋印藍色的「辦理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公司業務專用章」外,也可以清楚看出其上留有同一戳章的黑白蓋印(見原審訴卷第107頁)。再將上述戳章的黑白蓋印與前述門號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申辦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所蓋印的同一戳章(見原審訴卷第101頁)進行比對,二者蓋印的位置、方向、角度,都完全相同,足見上述門號辦理提前續約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是從該門號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申辦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再影印而來。而此種蓋印有「辦理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公司業務專用章」的證件影本,按理被告並無可能持有,反而是受理先前申辦業務的電信公司門市較有可能保存,而依上述門號103年12月16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該門號當初就是在舒綉淇所服務的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進行申辦(見原審訴卷第97頁),故上述門號辦理提前續約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證件影本,應是由舒綉淇提供的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只是要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繳費事宜,是舒綉淇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前續約後,雙方才討論到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證人舒綉淇於原審審理時,也為相同的陳述(見原審訴卷第55至5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實。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之前,既然只是要繳費,而沒有申辦上述門號提前續約事宜的計畫,就常理而言,被告應不可能將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隨身攜帶而可臨時提供,所以從這點來看,也顯示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是由舒綉淇所提供。
(三)綜上事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2月6日因辦理提前續約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由舒綉淇所提供的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上述告訴人上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由被告所提供,應有誤認。
五、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雖然是由舒綉淇所簽署,而上述門號因辦理提前續約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也是由舒綉淇所提供,但被告仍有可能因與舒綉淇具共同犯意聯絡,或利用無犯意聯絡的舒綉淇為上述行為,以致有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會因上述行為非被告親自所為,就可認定被告必然未為上述犯行,先予敘明。
而被告雖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而:
(一)證人舒綉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來繳費,我問他是否要辦理上述門號的續約,可以把月租費降下來,被告說好,並說該門號的申請人是他太太,我問他說他太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說他太太知道,他回去會跟他太太講,我才同意讓被告辦理續約,而該門號的費率也有變低(見原審訴卷第55至60頁),而明確指稱其是因被告同意,且被告表示其配偶即告訴人知情、回家之後會告知告訴人的情形下,才辦理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且關於被告所為上述辯解,證人舒綉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問:當天妳有叫我簽名字,我有無講過如果這樣簽名的話會有偽造文書,我有無講過這句話?)沒有」(見原審訴卷第5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問:在地方法院開庭結束之後,或結束之前,你有無聽到舒綉淇跟你講本案偽造文書全部都是她個人所為,跟被告無關?)她全部都否認」、「(問:所以她沒有承認都是她做的?)她只有說她提供文件(指申請文件)而已」(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所辯顯然與證人舒綉淇、告訴人的證詞都不符合,故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初,於108年3月4日就本案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並未坦承其於107年12月6日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見警卷第1至3頁),是於偵訊時,因舒綉淇當庭提出107年12月6日該門市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當日有前去該門市(見偵卷第20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12月6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道上述門號的費率有無降低,因為我的通話量大,沒有發現(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表示:我知道辦理續約後,資費有降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先後所辯反覆不一,且有試圖隱瞞相關事實的狀況,而更加凸顯被告所言的可信性讓人質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有要求舒綉淇需聯絡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方能辦理提前續約,但卻又陳稱其沒有提供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給舒綉淇,而是認為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應留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舒綉淇可自行找到聯絡告訴人的方法(見本院卷第70頁),而如此迂迴的想法及處理方式,實與常理有違,由此也可佐證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本件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因擔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而特地要求舒綉淇需聯絡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同意,才能夠辦理提前續約,在此情形下,被告事後自應向告訴人確認舒綉淇有無依其指示辦理,但依據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後是因為被告透過他人轉知上述門號的
SIM卡遺失,要求告訴人向亞太電信公司補辦,經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亞太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後,才知道上述門號已遭提前續約(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事後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確認,此與被告所辯屬實時應該有的作為不同,足認被告前述所辯,顯然是事後推諉卸責的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三)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由被告所使用,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然是去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辦理該門號的繳費事宜,可知該門號的電信費用是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降低該門號電信費率的受益者也是被告,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自有為本件犯行的動機。再者,被告既實際使用上述門號並負責繳費,且與告訴人當時還是配偶關係,則從第三者的角度來看,該第三者若違背被告意思而擅自申辦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在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居的狀況下,其自會擔心遭被告或告訴人察覺異常而發現其犯行,因此,就常理而言,證人舒綉淇應不可能在被告不同意的狀況下,自行申辦上述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由此可以推認證人舒綉淇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及提供告訴人證件影本,應是在被告授意下所為。
(四)關於舒綉淇於本案中的角色,依據證人舒綉淇前述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其證稱是因相信被告所言,誤認被告已經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才會辦理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而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另有以自己名義申辦1個新門號,申辦時並有檢附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作為證明,而該身分證影本上的配偶欄記載有告訴人的姓名(見原審訴卷第87至93頁),故就舒綉淇的認知,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自然不會有任何疑義,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也未顯示舒綉淇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經分居,而配偶間就日常家務有相互代理的權限,乃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則舒綉淇因此相信被告的說詞,實屬符合常理。又其在誤信被告的情形下,因基於服務客戶、便宜行事的心態,代為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的「梁嘉晏」簽名及提供提前續約所檢附的告訴人證件影本,雖然有違電信業者的正當處理程序,但尚無法認定其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的犯意聯絡,而應是在不知實情的狀況下遭被告利用而為上述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卻向舒綉淇謊稱告訴人同意辦理上述門號的提前續約及降低電信費率事宜,使舒綉淇有所誤認,而代為在上述門號的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上簽署「梁嘉晏」的簽名,並提供告訴人證件影本作為證明而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則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確,故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的舒綉淇偽造「梁嘉晏」的簽名,是屬於其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則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的舒綉淇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但上述門號申請提前續約、降低電信費率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該是由無犯意聯絡的舒綉淇所提供,已如前述,而原審在就上述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進行勘驗時,已發現該等證件影本應是以上述門號於103年12月16日申辦時所檢附的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再度影印所生(見原審訴卷第132頁),卻在被告否認有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又沒有以其他證據說明被告如何能取得如此的證件影本的情形下,就直接以證人舒綉淇的證詞認定該等證件影本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審就此部分的採證略欠周延,所認定的結論亦屬有誤。因此,被告以上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未有本件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本件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所示『梁嘉晏』署名2枚,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舒綉淇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業經交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也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及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配偶關係,但處於分居狀態,而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由其供述而瞭解其犯罪動機,但衡情應是其與告訴人當時關係不佳,為了順利達到門號提前續約以降低電信費率的目的,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進行申辦業務,而為本件犯行。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利用其與告訴人仍屬配偶關係,使舒綉淇誤信其已經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而代為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告訴人先前在亞太電信公司建楠門市申辦上述門號時所留存的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作為申請證明,被告所為已破壞電信業者對於客戶的信任關係。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依據告訴人所述,上述門號的電信費用是由被告負責繳納,故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的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71頁),但告訴人為上述門號的申辦名義人,而該門號辦理提前續約之後,合約期限又往後延長(即俗稱的綁約期間變的更久),一旦被告無法繳納電信費用,告訴人受亞太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費用的風險將會擴增,而亞太電信公司因為被告的行為,也無法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進行正確的管理。
(四)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都推給舒綉淇,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愧疚之意,無從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六)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0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梁嘉晏」之簽名1枚│││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梁嘉晏」之簽名1枚│││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