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謝宗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國湸 及亞青肉品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事故發生之財損」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簡國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傷害所生之回診及復健費用暨其交通費用、醫療照護用品、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國湸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簡國湸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之機車修理費、安全帽、羽絨外套、牛仔褲、布鞋、手錶、眼鏡、側背包等物之毀損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萬1,
470元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計算式如附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7,309元,原應徵收9,
360元。其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為81萬5,839元,免徵收裁判費之金額為8,920元,故原告尚應繳納440元(0000-000
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