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禹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禹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禹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禹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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