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LOBELLOBERNIESORONGON
(菲律賓籍,中文名: 伯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ELOBELLOBERNIESORONG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PELOBELLOBERNIESORONGON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台一線南向24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留意即貿然騎車進入該路口,適有 范峻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亦駛入該路口,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PELOBELLOBERNIESORONGON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PELOBELLOBERNIESORON
GON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復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該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范峻銘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㈥被告PELOBELLOBERNIESORONGON之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2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㈦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在前述交岔路口內與他人發生車禍,自己亦因此受傷,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被告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所為對於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生相當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菲律賓來臺合法受僱於重發碾米工廠並擔任製造業技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警卷第14頁之外籍移工居留資料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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