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原告 陳錦凡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修正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3300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890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未為轉彎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依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爭車輛確實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