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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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