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