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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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