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蕭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振瑜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訴外人張振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道(往東)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14,029元,含工資23,444元、烤漆52,403元及零件38,18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444元及塗裝52,403元,共計93,27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3,272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182×0.369=14,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82-14,089=24,093

第2年折舊值24,093×0.369×(9/12)=6,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93-6,668=1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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