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

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除以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權益受損外,有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其他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羅佩秦服務軍職約十八年(含學生時代),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全國軍、工、教、警、消人員權益受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國防部依國家賠償法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包括加班費五萬元、慰撫金五萬元)及法定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國防部、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時代力量、親民黨、 陳建仁陳水扁馬英九林萬億張俊雄江宜樺段宜康 應連帶賠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羅佩秦一萬元(該賠償款項由原告均分)及法定利息,其中:㈠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行政院、國防部、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㈡對被告陳建仁、陳水扁、馬英九、林萬億、張俊雄、江宜樺、段宜康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因渠等在職時有執行公權力視為公務員身分;㈢對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時代力量、親民黨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請求,因各政黨應負責任政治責任,也相對要負制訂政策執行責任,應對人民負責等語。

三、惟查:㈠原告宣稱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一號至第七八三號解釋結果,與原告軍職相關之規定,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並無其他違憲之處;㈡原告為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錯誤的年金改革政策造成渠等損害,然該政策立法程序合法,除前揭經大法官認定違憲部分外,基本上亦屬合憲,原告所主張事實亦未涉及前揭經大法官認定違憲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惟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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