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

原告 張育寧

被告 黃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疏忽未注意致撞及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嗣兩造於交通分隊就因擦撞所衍生原告人車受損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身體受傷部分,被告同意委由保險理賠,如有不足願於原告據實憑證請求時,無條件予以全額賠償,因原告相信被告不致食言背信,於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就後續身體傷害醫療費用賠償部分未特別註明,嗣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明顯不足支付原告實際醫療復健費用及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當原告據以實際開支之金額明細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均未獲回應理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後續之醫療復健、交通及無法工作等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已經有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請原告去驗傷,並告知有受傷的話,被告願意負責,但原告沒有去驗傷,原告事後才去做看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再中醫診所只有問診,沒有辦法肯定是車禍造成的,而且當下警方的判定是無人員受傷,保險公司說要調警方的筆錄,才會理賠,原告有領到強制險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仍同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僅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達成和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25日於「車王二輪社機車行」簽立和解書,約定:「和解情形:109年2月25日21時40分甲方(即被告)開車572-7C計程車在肇事地點從地點:延吉街58之2號後發生擦撞,造成乙方(即原告)車輛受損、受傷。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双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甲方願賠乙方參仟元整,乙方無須付擔甲方任何賠償。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張育寧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情形已包含原告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部分,故原告辯稱上開和解書僅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達成和解云云,顯難憑採。

 ㈢又和解書已記載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是依和解書之記載,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主張就醫療復健、交通及無法工作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