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瑞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25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被告簡瑞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方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66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