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雖原告具狀將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減縮為2,000,000元;惟迄今仍未就減縮之2,000,00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