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聖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聖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4日112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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