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黃均熙
法扶律師 陳羿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汽油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之住處所在,現時係一公寓式建築,乃供全體住戶使用、居住之住宅,僅因央請里長甲○○代尋其兄出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公安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揚雅里辦公室前,向甲○○揚言:「要去買汽油燒自己5樓住家」等語,旋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橋下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80元之汽油後裝入塑膠桶內,攜至上址揚雅里辦公室前,向附近民眾恫稱:「這桶汽油我要拿至5樓的家中,等一下燒起來就沒我的事情」等語,使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隨即騎乘自行車將汽油桶攜回其上址住處放置在客廳而預備放火。旋警員 謝尚峰 據報,於當日16時40分許前往丁○○上址住處處理,當場扣得丁○○所有、內裝汽油之塑膠桶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揚雅里辦公室前,向證人即里長甲○○揚言:「要去買汽油燒自己5樓住家」等語,隨於當日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橋下之中油加油站,購買80元之汽油後裝入塑膠桶內,攜至上址揚雅里辦公室前,向附近民眾恫稱:「這桶汽油我要拿至5樓的家中,等一下燒起來就沒我的事情」等語後,即騎乘自行車將汽油桶載回其上址住處放置在客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僅係以此方式嚇里長出面為其找其兄,並無放火及恐嚇危害公安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揚雅里辦公室前,向證人甲○○揚言:
「要去買汽油燒自己5樓住家」等語,隨於當日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橋下之中油加油站,購買80元之汽油後裝入塑膠桶內,攜至上址揚雅里辦公室前,向附近民眾恫稱:「這桶汽油我要拿至5樓的家中,等一下燒起來就沒我的事情」等語後,即騎乘自行車將汽油桶攜回其上址住處放置在客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乙○○、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買汽油,並揚言要放火燒燬自家住宅及對於延燒後之狀況不予負責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另有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執勤報告、被告購油交易資料各
1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至里辦公室及購油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汽油桶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復有內裝汽油之塑膠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查本件被告欲放火燒燬之客體為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5樓之1之建物,然該處係「大龍國宅公寓」,為一公寓式集合住宅,左鄰右舍均有人居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0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59頁),依上說明,上開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汽油屬易燃物,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而被告在表示欲放火燒其住家後,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旋將購得之汽油攜至里辦公室前,向里辦公室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恫稱將放火燒屋,且對於火勢延燒附近不特定之鄰里一事將不予負責,隨將汽油攜至其5樓住處內擺放,足認被告係基於縱火之意,預為購入汽油,俾能作為火引之用,雖其尚未著手引燃,然此舉有便利其將來縱火的效果,汽油並已攜至現場,以之為放火前之準備,足認被告已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及行為,當無可疑。是被告上揭所為,係放火之預備階段甚明。又被告欲放火燒燬之客體為一公寓式集合住宅,左鄰右舍均有人居住,已如前述,係屬人口密集之處,審之證人乙○○、戊○○、丙○○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在里辦公室前恫稱「等一下燒起來就沒我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告顯然知悉其一旦縱火勢必延燒附近鄰里住戶,將造成嚴重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犯罪事件,該訊息一旦為被告住處附近之不特定鄰里所知悉,勢必造成附近鄰里住戶公眾恐慌,被告竟仍決意將所購得之汽油攜至里辦公室前,並向不特定之人散發將放火燒屋及火勢延燒附近鄰里住戶等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證人甲○○亦因被告此舉而報警前往制止被告,堪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於上
開時、地,先向證人甲○○揚言放火,隨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度返回里長辦公室前向不特定之人恫稱放火燒屋後,即將所購得之汽油攜回家中等情均坦認不諱,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同日16時40分許警察到場時發現客廳有汽油桶,我說要放火燒房子,我承認有預備放火燒燬自己的家,我準備要放火燒自己的家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核與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執勤報告載稱:…職到達5樓之1後發現被告將汽油放置家中客廳,被告言談中仍揚言放火燒房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被告屢屢以言詞及行動將其放火之犯意表彰於外,被告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辯稱:證人甲○○知悉被告意欲其代尋兄長,而被
告與證人乙○○、戊○○、丙○○並不認識,均無心生畏懼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因不滿證人甲○○未能代尋兄長,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故先購買汽油後再攜至里辦公室前,向不特定之人恫稱將放火燒屋,且就火勢延燒附近不特定多數人之鄰里住戶一事不予負責,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證人甲○○獲悉被告上開舉動後隨即報警前往制止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然遭受威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公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
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行為人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自仍應依第
17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是被告上揭所為,係放火之預備階段業已前述。又被告對里辦公室附近之不特定人恫稱將放火燒屋且延燒附近鄰里一事不予負責,乃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
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雖有不當,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足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里辦公室附近之不特定人恫稱將放火燒屋且延燒附近鄰里一事不予負責等語,乃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此部分與起訴預備放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徒謂無放火之犯意云云,然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央請里長代尋其兄出面未果,即貿然以上揭
預備放火之激烈非法手段表達其訴求,且其亦知悉一旦引燃火勢,將延燒傷及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癲癇、心臟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內裝汽油之塑膠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