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薛荺臻 人相對人 邱紳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裁定,並以105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薛荺臻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邱紳篪部分未曾執行,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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