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8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郁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凌宜珮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工資等性質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285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0000-0000=110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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