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姿年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全
高美鳳 陳正憲 陳正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全、高美鳳、陳正憲、陳正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990元(計算式:46,036元×16+46,036元×12/30=75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