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前因機車買賣事宜而與 廖昱 有債務糾紛,並於民國10
3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英雄網咖內,與 廖昱銘 產生口角爭執後,詎鍾政霖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昱銘右臉,致廖昱銘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嗣因廖昱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政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昱銘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0月13日桃醫新醫字第1031909564號函所附廖昱銘急診病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昱銘發生爭執後,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