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 蔡聖澐 (原名 蔡聖順 )即聲請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龍谷 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2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查聲請人蔡聖澐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蔡龍谷之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以165萬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