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3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 柯麗嬪 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柯麗嬪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上開不動產。復原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36,4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及債權結算確定證書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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