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89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