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告 梁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梁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52號訴訟受理,後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撤回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因上述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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