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蔡建興 被告 林宜靜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生意,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以其公司名義開立6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並約定98年10月25日清償。 嗣清 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亦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㈡、又被告答辯稱其租車予原告,該60萬元為租金,惟被告未提出租約證明,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明書為過戶證明,被告既已於98年3月17日將車子賣出,自不可能於97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5日間將車子出租予原告,被告之答辯互相矛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答辯書狀抗辯略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價值268萬元之賓士E200型自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租金60萬元。被告依約交付車輛予原告,惟原告支付租金時竟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被告因不諳法律遂交付系爭支票。詎租期屆滿,原告雖返還車輛,竟拒絕交還系爭支票,並詐稱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均為60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支票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車子是租給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租約證明;復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明書是賣車的證明,被告主張於97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5日將車子租給原告,然被告卻在98年3月17日將車子賣掉,被告的答辯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並自借款到期之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