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告 張寓嵐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盧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離婚及聲明二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三經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OO、乙OO扶養費各7,000元部分,其性質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2,
000元(計算式:53月×7,000元+73月×7,000元=882,000元),裁判費為9,580元。聲明四亦經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判費為14,662元。綜上,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7,242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